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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是烈士姓名的文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2021-10-05 11:16:46   来源: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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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85855号“李白小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2923号

   

  申请人:王玉实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85855号“李白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49571号“李白”商标、第49544896号“李白白茶”商标、第41840410号“李白原浆”商标、第40261735号“白李”商标、第45152146号“李白酒铺”商标、第30597344号“李白写作”商标、第48433048号“小李白”商标、第18718465号“李白写作”商标、第44294441号“李白全球购”商标、第39536067号“李白白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包含“李白”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当前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九、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李白小店”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李白写作”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李白”确为我国六位烈士姓名,其中一位系湖南省浏阳县人,我党上海地下党秘密电台工作者,多次遭敌逮捕,蒋介石亲批“坚不吐实,处以极刑”,于1949年5月在上海浦东戚家庙被杀害牺牲,被评为100位为新中国成立做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之一。将含有烈士姓名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三至五、九、十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李海临

2021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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